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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

时间:2018-05-19 18:26来源:好学网 作者:haoxuee 点击:
本人及其配偶每年可分别提取额度不超过届时月最低工资标准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十四)遇到下列突发事件的: 1.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患有《关于实施我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本人及其配偶每年可分别提取额度不超过届时月最低工资标准×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十四)遇到下列突发事件的:

1.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患有《关于实施我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大连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所列重大疾病的,提供医院的诊断书、该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公积金中心根据医疗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确定提取额度;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根据具体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提取额度;

3.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家庭中子女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录取通知书(学生证)、学费及住宿费收据。

本人及配偶每年提取额度不超过本学年学费与住宿费合计;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除销户和本办法明确的规定外,提取额度以百元为单位。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提供以下身份证明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卡;

(二)身份证明;

(三)职工配偶参与提取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与受托人婚姻关系证明;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书。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至(九)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中购买国有土地上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和第(八)项情形的,房屋坐落地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在职工或配偶的户籍或实际工作地,房屋坐落地在户籍所在地的,提供户口簿或其他有效户籍证明;房屋坐落地在实际工作所在地的,提供单位相关证明。符合第(五)项其他情形的,房屋坐落地应位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

第十条 以贷款方式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可选择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或第(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中选择第六条第(八)项情形提取的,借款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购房人)为本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的关系人可申请提取,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可申请以自动扣划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本市住房贷款本息(或支付租赁住房租金),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办理。

以自动扣划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需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扣划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支付租赁住房租金)协议。

偿还本市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不受本办法第五条限制,签订代扣协议的合同不得再作为他人以转账方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 职工提前偿还本市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受本办法第五条限制。

职工提前偿还本市商业贷款本息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受本办法第五条限制,一个公历年度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成功后,已提取金额未一次性全部用于偿还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拒绝再以该笔贷款提出偿还本市商业贷款本息的申请。

第十三条 逾期未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符合其他情形为由提取或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产权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房屋权属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职工以购买该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间隔一年以上。

第十五条 职工多次购买同一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不能多次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及其配偶若同时满足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租住商品住房情形的,只能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如以租住商品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退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再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的,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待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公积金中心再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规划用途为办公、商业、工业、公共配套等非住宅用房的;

(二)偿还规划用途为办公、商业、工业、公共配套等非住宅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和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十)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市内四区和高新园区办事处的,职工可到上述任一办事处(营业网点)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其他办事处的,职工应到账户所在公积金中心办事处(营业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情形中购买集体土地上建造商品住房的,职工应到购买房屋所在地的办事处(营业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职工符合其他提取情形的,可到任一办事处(营业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除需向房屋、公安、民政、央行以及商业银行等部门核查有关信息外,办事处(营业网点)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自受理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算)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事处(营业网点)审核,认为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或其申请提取资金的用途需延伸审核的,办事处(营业网点)可要求职工补充材料或采取面谈、实地复查或向相关部门核实等方式审核,相关人员应予配合;相关人员拒绝配合或申请材料无法核实的,办事处(营业网点)可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期限中止:

(一)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申请人或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四)需以司法裁决为依据,而司法裁决尚未作出或尚未生效的;

(五)公积金中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提取审核权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

中止提取审核期限的原因消失后,提取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发现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骗取(含未遂和既遂)职工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对属于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

(责任编辑:haoxu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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